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呼和浩特市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法定统计资料和数据报送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信用定级和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对统计调查对象按照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A级统计守信企业、B级统计信用异常企业、C级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D级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A级):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和数据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统计法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统计守信企业可推荐申报自治区诚信企业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B级):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C级):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统计守信企业,在履行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给予激励政策,免于或减少日常检查抽查频次。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统计监督,在日常监管中,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重点抽查库。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D级):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统计局按照本细则认定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予以公示。
第十条 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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